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希煌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戊○○輔佐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二五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報請被告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通過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加入農保,所請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保受字第六○○七○六八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為准許原告原申請之判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保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原告加入農保之始日,是無視於該局自發之九五
八七七九號農民健康保險卡記載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投保生效及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保歷存在之事實,並漠視老農津貼申請資格第二項斷續年資可合併計算之規定。原告保管之農民健康保險卡證明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起保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因故暫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續保至今,符合斷續年資合計半年以上之規定。
⒉一般社會保險如公、勞、軍保等均係被保人於任職期間,繳納一定額數之保費
,以換取在職期間之健康及生命之保障,並於存活退休時,領回一定額度之給付。其基礎建立於先盡義務,始獲權利之商業性質。老農津貼則不然,乃政府基於社會責任,制訂法律予以濟助,屬於社會救濟範疇,其受領對象,應以是否為農民、是否經濟困難、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及特定年齡等為要件,與農民保險毫不相干,立法以有無參加農保為要件,有欠周延。
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宗旨在救濟貧困老農之生活補助,故凡符合老農年
齡標準者,均應發給,始為公平。其訂定排富條款固屬合理,然不應排除曾領取社會保險給付者。原告六十四年軍職限齡退伍時,領取軍保費不足十萬元,嗣以勞工身分參加建設台中港,退休時領取老年給付十餘萬元,七十二年經退輔會輔導就農,遭停發終身俸,今農業生產不敷成本,原告年屆七十六歲,缺任何就業條件,政府普遍發給之三千元老農津貼,受阻於數十年前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豈能謂為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之規定,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所請之福利津貼,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四、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二、查原告自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其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有農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其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之規定不符,而予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故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再續保;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宗旨在救濟貧困老農之生活補助,故凡符合老農年齡標準者,均應發給,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與老農津貼無關,立法以有無參加農保為要件,且排除曾領取社會保險給付者,顯有可議云云。惟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加入農保,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再加入農保,自屬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保,其與斷續年資可否併計無關;至於立法是否妥適,亦與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係屬二事。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並為准許原告原申請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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