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徐正雄
陳有恒 相對人 麥石來
麥升陽 林秀英 梁詹秀蓮 麥鎮倉 (即 麥添財 之繼承人) 麥怡琳 (即麥添財之繼承人) 麥慧婷 (即麥添財之繼承人) 麥狄綸 (即麥添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麥鎮倉、麥怡琳、麥慧婷、麥狄綸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麥添財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麥石來、麥升陽、林秀英、梁詹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同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詹秀蓮負擔15%,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麥石來、麥升陽、林秀英、第三人麥添財負擔8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詹秀蓮、麥石來、麥升陽、林秀英、第三人麥添財負擔。又上開判決後麥添財已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相對人麥鎮倉、麥怡琳、麥慧婷、麥狄綸為其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對相對人麥鎮倉、麥怡琳、麥慧婷、麥狄綸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麥添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8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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