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琛荃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名係屬重罪,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徵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檢察官仍有可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且因被告知悉A女之住處,若令被告具保在外,亦恐有危及A女人身安全之疑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