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66號原告黃雅琪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因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之道路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稽查而拍照存證,並於110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格式不符法定格式,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之舉發。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等法條規定及交通部、内政部警政署相關函文內容可知,舉發通知單依法應由交通部會商内政部定之,有全國統一之格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8627號函所述「舉發通知單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得僅蓋用機關印信」,顯然錯誤。各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均應使用由交通部會商内政部統一訂定格式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方為合法之舉發。意即本案舉發通知單上依法應蓋有「機關首長章」以符規範,惟舉發通知單上之用印内容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印」(修正前之關防、機關印信),而非法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舉發通知單格式錯誤,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應屬無效之舉發。處罰機關依此不合法之舉發所作之裁決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由該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文義以觀,係為處分機關『及』其首長蓋章,始得符合「形式要式性」之公文書。如有違反,則不排除可能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1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且就其「處分機關」之文義解釋,應結合前揭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係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始為書面處分之合法要件。申言之,這亦是交通部、内政部警政署為何於101年會商修訂並通令各縣市政府警察局遵辦。雖然通令中基於行政資源有效性之權衡,如各機關現庫存之通知單,得予繼續使用至用罄為止,此為不得已措施,應從嚴認定,如今已過近十年之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卻視法令函釋無物,持續使用舊版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其行政行為之瑕疵,難謂無重大之嫌。另外,從法令之目的以觀,依照社會通念與生活常情,處分機關及其首長(法定代理人)構成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係為通常事理,如同公司法人尚須董事長簽章(即所謂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始為有效。是以,無論民間交易秩序與習慣,或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法理應為一致,始符法制。
⑶交通違規之書面處分,事涉民眾的信賴感與信任度,況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業已就相關格式、要式内容,亦已「洵定甚明」,為確保行政行為遵循依法行政之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格式不符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格式(交通部、内政部),且内容欠缺首長署名,從法令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及告發單格式修改之目的解釋,該舉發通知單之不合法,其瑕疵顯屬重大,處罰機關基於該無效舉發所為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又衡量撤銷該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除可藉由該處分之撤銷,提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儘速全面撤換「違法」之舉發通知單,更換符合交通部及内政部的格式之「合法」之交通違規單外,更能促使處罰機關行使裁罰處分職權時,應更謹慎審核舉發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舆信任,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6551-QC號自小客車於違規
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到場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紅色標線清晰明確,違規屬實。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
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虞。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一般人依肉眼稍加注意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故本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紅線劃設之過失甚明。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⑷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該違規停車妨礙通行,甚或衍生交通事故,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⑸另有關交通違規舉發單製發後,受處分人未依限自動繳納罰
鍰,監理機關再做成裁決書,而裁決書係因受處分人申請或機關依職權重新實體審查並予以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複查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等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查本案裁決書係經原告致電被告申請,付郵原告住居所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交原告之受僱人完成簽收代為送達且裁決書有被告機關全銜及載明機關首長及蓋章,並非原告所述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用印,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爭點」欄
所載情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10年9月13日陳述書、被告110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588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8569號函、違規採證照片3幀、被告110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52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82627號函、被告110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58546號函、被告110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車籍報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1頁)等件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
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稽查(認定系爭汽車處於停車狀態且駕駛人不在場)而拍照存證,並於110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0年9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事宜)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汽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見原告之起訴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係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有明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復參以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釋:「……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牌照)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參照)」。由此可知,舉發單位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違規事實」通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之期限、處所等事項,並未具裁罰效力,僅屬事實通知,而經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理,該管機關受理後,再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罰則,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
⑵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⑶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用印雖無首長署名、蓋章,且用印
內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印」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用印無首長署名、蓋章,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有所誤會。
⑷再者,退萬步言,縱認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一行政
處分(或暫時性行政處分),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為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然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上開3款方式,均為機關行文之正式公文程式,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乃屬以自動機器所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本得僅蓋用機關印信,不經署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僅蓋用機關印信」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遑論該舉發通知單首行已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顯已表明其處分機關之名稱,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可言。
⑸綜上所述,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用印,並無原告所稱之
不合法或無效情形,堪以認定。至原告所援引之交通部101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1000918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10065449號函,僅係權責機關就通知單格式所為之調整與釋示,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前揭行政機關函釋拘束,特此指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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