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捌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欄第9至10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8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689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