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所犯自係同法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未思夫妻恩情,即率予暴力橫加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致其所受傷處甚多,行為顯有失當,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諒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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