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告 文志偉

被告 林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26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將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院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繕本補送達被告。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18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院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響其勝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主文第1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又原告所提出證物所示待證事實,攸關被告是否受不利裁判結果,故認此部分訴訟資料應依前開規定,繕本補送達被告(請直接寄送被告在本裁定記載之住居所,並保留回證),爰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以維護各自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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