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告 文志偉
被告 林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26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將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院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繕本補送達被告。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18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院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響其勝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主文第1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又原告所提出證物所示待證事實,攸關被告是否受不利裁判結果,故認此部分訴訟資料應依前開規定,繕本補送達被告(請直接寄送被告在本裁定記載之住居所,並保留回證),爰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以維護各自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