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春華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安全措施,即貿然沿文仁路闖越該路口,遂不慎以其車頭撞擊與大同路上行向前方為綠燈、由告訴人 郭秀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秀月告訴被告謝春華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3年1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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