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竹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贓物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