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王吉雄
林美智 被告 莊元 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87條第1項所載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限於直接被害人,倘僅為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本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苟誤為起訴,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617號、第715號參照),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我國就當事人間的民事糾葛,依其性質設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甚至是調解、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 莊元和 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揆諸上揭意旨,本件原告個人並非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從而,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然參照上開說明,如原告確信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仍得循前述紛爭解決機制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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