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6.僅協助配偶將車輛停妥為警查獲,對交通安全之危害影響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被告蘇宥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市○區○○○路○○○號○○路之自助餐內飲用酒類後,由其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宥綻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市○區○○路OOO巷口,因其配偶無法將車輛停妥,蘇宥綻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該處後,旋即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宥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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