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玖臺(均各含IC板壹片)及彈珠 陸仟伍佰 貳拾肆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月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9臺(均各含IC板1片)及彈珠6,524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訴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月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9臺(均各含IC板1片)及彈珠6,524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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