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A1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 詹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88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77元,及其中1,069,882元自104年4月21日起;其中10,395元自105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9月15日22時許,偕同友人至花蓮縣花蓮巿(下同
)國聯二路凱薩KTV消費,並由原告坐檯陪酒。被告於同日23時許離閉KTV時先向原告要求一同送客至福容飯店,原告遂隨同被告前往福容飯店,送客結束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得原告同意逕自要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宏 之人將渠等載往富吉路65號松之風汽車旅館。原告於抵達汽車旅館後,經被告一再要求只好下車,兩造進入旅館212號房間後,被告即伸手觸碰原告胸部,親吻原告並要求原告舔其胸部,被告見原告不從,以手強壓原告頭部使原告親吻其胸部,又以手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經原告一再哀求,被告仍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幹到你」等語,原告心生畏懼之下為求自保,緊急衝向一旁落地窗開窗逃離,惟一時緊張不慎自二樓外牆摔落地面,原告落地後負傷至汽車旅館櫃台求救,經櫃台人員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原告因逃離墜地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踝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妨害原告自由將原告強行載至汽車旅館,並違反原告意願
,對原告強制性侵,過程中復加以恐嚇,原告為自保清譽,不慎自二樓摔下,造成腰椎、左內踝、薦骨骨折,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該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損害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受傷後分別在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腳踝復
位固定及腰椎微創內固定手術,其中腰椎微創內固定手術,原告自費金額高達136,273元,此外原告術後陸續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4,877元。
⑵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故醫療費用雖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該部分原告亦得依法請求。
⑶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囑術後一年再行評估是否有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時間預計在104年9月份,爰保留此部分之請求。
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原告術後遵醫囑自費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即維康藥局購
買護腰乙件,花費2,160元、另訂製背架4500元、足益康(加強)2,160元、可調式護踝58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術後腰、背須穿戴背架,左腳則以石膏固
定,期間長達3個月,行走困難而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該段期間實際是由家人代為看護,以目前專業看護費用每日至少2,000元行情計算,爰請求12萬元看護費之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在凱薩KTV任職坐檯小姐,檯費
為每一檯800元,依原告每日至少可坐3檯計算,月入至少72,000元,如加上小費尚不止此數,依案發當天凱薩KTV檯數記錄表所載,原告(花名葦葦者),當晚坐檯數為3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少3個月期間因左腳以石膏固定、腰椎以背架固定無法行動自由,遑論工作,爰請求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行為甚為惡劣,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程度堪
稱嚴重,原告傷勢是否能完全恢復,尚未能確定,但原告因本案造成心靈所受之創傷,恐終生無法平復。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人格尊嚴之損害不可謂不鉅,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0,277元。
㈣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77元,及其中1,069,882元自104年4月21日起;其中10,395元自105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你情我願,當初原告只是想要透透氣,所以不小心跌倒。對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另外對於原告購買護腰的情況被告都不曉得,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5日22時許,偕同友人國聯二路凱薩
KTV消費,並由原告坐檯陪酒。被告於同日23時許離閉KTV時先向原告要求一同送客至福容飯店,原告遂隨同被告前往福容飯店,送客結束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得原告同意逕自要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宏之人將渠等載往富吉路65號松之風汽車旅館。原告於抵達汽車旅館後,經被告一再要求只好下車,兩造進入旅館212號房間後,被告即伸手觸碰原告胸部,親吻原告並要求原告舔其胸部,被告見原告不從,以手強壓原告頭部使原告親吻其胸部,又以手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經原告一再哀求,被告仍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幹到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之下為求自保,緊急衝向一旁落地窗開窗逃離,惟一時緊張不慎自二樓外牆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踝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伊進入福容飯店上廁所,出來時只剩1台車,伊以為是要送伊回凱薩KTV酒店,駕駛為被告朋友,伊和被告坐後座,之後車子就開到松之風旅館,伊嚇一跳為什麼會來這邊,不是要送伊回去嗎?駕駛付錢後就把車開進去,他們2人在車庫前下車,並一直叫伊下去,伊在車上一直哭,很害怕,在車上僵持了一下,後來怕被他們打,所以還是下車,伊一下車小弟就回車上把車子開走,伊就和被告上到2樓房間。進入房間後,房間內有1沙發椅,伊就跑到沙發椅坐下,被告當天原本穿短袖、短褲,被告自行脫掉上衣後,就跑到椅子坐在伊旁邊,伸手進入伊上衣內摸伊胸部、親伊之嘴巴及要求伊用嘴巴舔被告的奶頭,伊不從,被告還用手壓伊之頭靠近被告之胸部,所以伊有碰到被告之奶頭,因為伊當時一直哭並抗拒,被告不爽就用腳踢伊,踢到伊額頭,伊一直哀求被告讓伊走,伊沒有答應要跟被告來這邊,被告就說:「房間內有電話,你可以報警來抓我。」,伊就說可以不要這樣嗎,伊哪敢報警。被告講完後就跑到床上躺著,並把外褲脫掉剩內褲,叫伊過去,被告壓住伊之頭,要求伊幫被告口交,伊後來有躲過,並說伊想要回去了,被告就對伊說:「我今天一定要幹到你,捅你屁眼」,伊嚇到後就又跑回沙發椅,開始搜尋逃跑路線,被告一直叫伊回床上,之後伊就看到沙發椅旁有一個落地窗,伊就衝過去撥開窗簾並打開窗戶,打開窗戶時發現有點高而嚇到,但因為害怕所以還是往外跑,後來發現窗外有一個可以站立的地方,想說先站到那邊,但因為緊張沒站好,最後還是背朝下摔到地上,其實摔的過程也記不清,因為很緊張,後來努力爬起來就拖著身體走到櫃臺,拜託旅館人員載伊回凱薩KTV酒店,伊坐上車後,旅館人員就問伊說是否要先送醫院,伊說好。伊沒有跟旅館人員說發生什麼事,伊只有說伊是跳下來的,因為當時伊不想要把事情鬧大,櫃臺先生有問伊說是否要報警,伊當時也說先不用報警,後來伊到醫院,社工問伊發生什麼事,並幫伊報警等語明確;復於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3至80頁),前後所述一致。並核與證人 戴才博 所證:當日有一女子敲門,伊開門後女子即趴在地上,伊多次詢問該女子發生何事,女子沒說,只說從2樓跳下來,要伊幫忙叫救護車送醫,因櫃檯有客人,伊就請主任下來,後來女子說不用救護車載,就變成主任載女子去醫院,主任有問女子是否需報警,女子說不用。主任與女子離開旅館後大約20至30分鐘,有一台車停在212號房間車庫前,回來載另一人離開。事後伊有去看212號房間,當時窗戶確實是開著的等語(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經刑事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甲女負傷逃往櫃檯辦公室求援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亦有104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先以其與原告係雙方合意性交易等詞置辯,惟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先稱:伊與原告要做性交易,交易金額是新臺幣(下同)5千元,錢當時未交給甲女,只是口頭說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以:「你在酒店內跟被害人只有講帶出場還是有包含性交易?」、「你與被害人進入房間後做何事?」,又翻稱:「我有跟她暗示說『要不要一起去洗溫泉』,她回我說『要去哪裡洗溫泉』,我說『花蓮市有』。」、「我一開始與被害人先坐在沙發上聊天,我跟她說『要洗溫泉,先去放水』,她就去浴室放水,放完水回來後我們就談性交易的價碼,她說她要1萬元,但我說花蓮沒這種行情,我只願意出5千元,我們談不攏,她又說她要去上廁所,她進入廁所不久,我就說我要走了,並用房間內電話打給『小宏』叫他來接我…」(參刑事案件偵卷第23至24頁),就與所稱與原告商談性交易之經過,被告所述先後不一,難以憑信。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後,對犯行則又供承不諱,益徵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憑信。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原告手繪現場圖、松之風旅館之照片、案發當天原告至松之風旅館櫃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刑事卷可參,則被告確有在松之風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以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原告推拒,趁隙自二樓跳窗逃離,因摔落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內踝及薦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原告之受傷亦與被告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
⒈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
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參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4,87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依據前述說明,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亦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4,87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⑴訂製背架、足益康(加強)、可調式護踝、護腰部分:依
據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9月22日及10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宜穿戴背架、左腳石膏固定」;104年11月16日病況說明書之說明欄:「術後病人可下床使用背架及下肢石膏、四腳柺杖使用」,可知原告術後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參本院卷第40頁)為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4,5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護腰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惟上揭發票並未記載品項,且該護腰亦非上揭醫囑所必要之項目;又足益康(加強)(參本院卷第38頁)、可調式護踝(參本院卷第40頁)亦非上揭醫囑所必要之項目,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後,於103年9月1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9月17日接受腰椎微創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9月22日出院,有部分協助日常生活看護之必要,建議需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或劇烈過動等工作一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況說明書在卷足憑(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2月21日止計3個月有專人部分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原告僅需部分照護,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7,000元(即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97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原在凱薩KTV任職坐檯小
姐,因左腳以石膏固定、腰椎以背架固定,至少3個月無法行動自由、工作,請求薪資損失216,000元等情,惟已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所得資料不符,且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提出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當認有工作能力,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致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自應認有相當於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之損失。從而,此部分因本件事故原告未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819元(19,273×3=57,819),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暴力施加性侵害未果,致原告跳窗逃離導致受傷非輕等情,對於原告身心均造成極大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被告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女1男,其中2名已成年,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2輛車輛(被告陳述其中華汽車已報廢);而原告國中畢業,育有1女,目前無業,名下有5筆財產及2筆所得資料,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關係、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斟酌原告所受身心健康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其所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94,196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794,196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196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