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高志豪上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5歲,前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緝卷第33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19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因沒錢吃飯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用、飲用殆盡,已失該物之經濟效用,且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5至3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各為111年1月22日、2月1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111年4月26日)前所犯之數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案竊盜罪2罪得與前案竊盜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備註1御飯糰2個合計144元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咖啡飲料1瓶3新東陽肉醬1罐4佛蒙特咖哩飯1盒合計167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5巧克力1包6飲料1瓶7巧克力蛋糕1個合計:311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被告高志豪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御飯團2個、咖啡飲料1瓶、新東陽肉醬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
,徒手竊取佛蒙特咖哩飯1盒、巧克力1包、飲料1瓶、巧克力蛋糕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嗣因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張銘欽 事後清點庫存商品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