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朝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朝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朝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朝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現在化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持之尚不成罪之少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藥錠1│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驗餘淨重0.18││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驗前合計淨重14.72公克,因鑑驗取用││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42公克。│└────────────┴──────────────────┘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包││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咖啡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90號被告顏朝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竹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朝科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經警於10
9年12月1日15時43分,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盤查,因而扣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朝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某日│││中之供述│,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12月1日││││15時4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87巷30號前盤查,││││因而扣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得之藥錠1顆、咖啡│││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包2包毒品含有甲氧基甲基│││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非他命成分、另1包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朝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