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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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請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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