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林俊旋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俊旋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林俊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20日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532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30日為受刑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32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3日苗檢 松庚 110執2532字第1109025463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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