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
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合作金庫COMBOCA
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5年9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