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3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日所簽發,
以原告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0,000元,到期日為95年4月6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
率18.5%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
尚積欠181,605元,且追索無效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 陳亦誌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而另
一被告丙○○,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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