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4、5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福仁宮,徒手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福仁宮代表 李進發 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李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凌晨2至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里○○000○0號 蔡淑芬 住處前,見大門未鎖即侵入屋內,竊取桌上放置在聚寶盆內之零錢及紅包等財物共計2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淑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進發、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廟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宅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5月、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共2罪、3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2罪、4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所犯二罪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盜及以侵入住
宅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二人造成損失,且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及於偵、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盜所得現金600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盜所得現金2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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