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佳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賈佳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佳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被告賈佳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佳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益瑋 、 吳欣 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賈佳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⒉否認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時放在包包或是機車內,因為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辦掛失止付,身份證及健保卡隨身攜帶所有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有欠銀行錢,中信帳戶內的錢都全部領出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㈡⒈告訴人李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李益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㈢⒈告訴人 吳欣學 於警詢中之證述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吳欣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許以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而假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取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就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即可隨時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詐欺集團豈會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帳戶所有人即時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風險,而將詐欺贓款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集團如上開所述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被告之辯詞顯有可疑。本案若非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後,將贓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以被告中信帳戶提領,是足認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㈠李益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 周曉晨 」向李益瑋佯稱:無法在蝦皮商場購買,未通過第三方驗證,復假冒賣蝦皮客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113年4月6日15時47分許3萬1,020元同日15時56分許2萬6,060元㈡吳欣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溫如夢」、LINE暱稱「jan89101」向吳欣學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進行帳戶驗證方式完成誠信交易保障認定,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113年4月6日16時2分許4萬9,985元同日16時5分許1萬3,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