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好 保證人 余聰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前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700元,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89%。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司執消債更4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嗣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1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7,2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63%。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於屏東縣萬丹鄉鳳天宮協助管理宮廟事務
,並負責清潔打掃工作,每月由鳳天宮負責人 蕭來春 給予報酬8,000元,另其配偶余聰文每月給予2,000-4,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每月所得約12,000元,有訊問筆錄、蕭來春出具之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以12,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
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8,5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16分之16,該土地現況為巷道,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鑑價結果為128,240元,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此外,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10,773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國壽字第105040680號函附卷可憑。參照上開規定,上開土地、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003,013元【計算式:128240+10773+12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必需生活費用612,000元【計算式:
8500×72=612000】,所剩391,0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91013】,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351,912元【計算式:391013×9/10=351912】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367,200元,已多出15,288元,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此外,債務人已徵得其配偶余聰文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查余聰文現受僱於第三人 羅猛 ,從事木工裝潢業,日薪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20日,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且保證人之財產除存款約11萬元外,尚有104年出廠,排氣量1,987C.C.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輛,有薪資單、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保證人之所得及財產應足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六、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並已徵得余聰文擔任保證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1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3.63%││5.債務總金額:2,692,886元。││6.清償總金額:367,2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78,174│1,095│78,840│││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252│190│13,680│││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90,245│1,307│94,104│││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11,030│400│28,800│││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36,184│1,015│73,080│││股份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77,001│1,093│78,696│││公司││││├──┼────────┼──────┼─────┼──────┤│││││││總計││2,692,886│5,100│36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