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騰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第10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6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李育騰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華陀」、「 亞博 」、少年「郭○宏」、「曾○穎」、「陳○任」、「陳○恩」(上
4人真實姓名詳卷)、 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陳經理」名義向 蔡順安 佯稱可協
助辦理貸款,致蔡順安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後,李育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24日1時34分許,至上開門市提領該裝有蔡順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持至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201號房交與「亞博」,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李伯
誠、 莊崑 明、 楊美 說、 官燕玲 、莊陽德、游群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李育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如附表一所示成員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少年郭○宏、曾○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後,將詐騙所得交與少年郭○宏及曾○穎。嗣 李伯誠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伯誠、 莊崑明 、官燕玲、莊陽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育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351號卷第75、117、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398號卷第51、93、107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19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統一超商中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1至31頁)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二第4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共同被告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外,尚有共同被告「華陀」、「亞博」、少年「郭○宏」、「曾○穎」、「陳○任」、「陳○恩」(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分工模式係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本案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李育騰係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為各次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然其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取款及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少年郭○宏、曾○穎、陳○任、陳○恩、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華陀」、「亞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中(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審訴字第1351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各次所分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4計算,另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包裹部分1次為1,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1351號卷第77頁)。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乘以百分之4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收受之報酬為1,000元,亦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均未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及遭│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號│告訴人││受款帳戶入帳│詐騙之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時間為主)│(新臺幣)││││├─┼────┼───────┼──────┼──────┼───────────┼────────────┼───────────────┤│1│李伯誠(│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7日│ 簡智佑 之「大│1.李騰於109年2月17│1.證人即告訴人李伯誠於警│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裝為李伯誠之友│11時42分許│寮大發郵局」│日12時0分至13分許,│詢之證述(他卷一第21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人,以周轉票款││帳號00000000│在高雄市○○區○○路│至215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為由,向李伯誠││126831號帳戶│322號「高雄宏平郵局│2.大里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借款,致李伯誠││、20萬元│」提領款項15萬元(提│請書2份(他卷一第219│時,追徵其價額。││││陷於錯誤而依指│││3次,6萬、6萬、3│、221頁)│││││示匯款至右列帳│││萬)。│3.簡智佑之大寮大發郵局帳│││││戶。│││2.李騰於109年2月18│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0時13分許,在高雄│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市○鎮區○○○路78、│易清單(少連偵104號卷││││││││80號「高雄草衙郵局」│一第137至139頁)││││││││提領款項4萬元。│4.手機擷圖照片(他卷一第││││││││3.李騰於109年2月18│217頁)││││││││日0時14分許,在高雄│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市○鎮區○○○路78、│連偵104號卷一第87頁)││││││││80號「高雄草衙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提領款項4萬元。│少連偵104號卷一第89頁││││││││【其中1萬元為李伯誠│)││││││││匯入,另3萬元為莊崑│││││││││明匯入】│││├─┼────┼───────┼──────┼──────┼───────────┼────────────┼───────────────┤│2│莊崑明(│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7日│簡智佑之「大│李騰於109年2月18日│1.證人即告訴人莊崑明警詢│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裝為莊崑明之友│14時4分許│寮大發郵局」│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前│之證述(他卷一第205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人,以周轉支票││帳號000000○○○鎮區○○○路78、80號「│20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票款為由,向莊││126831號帳戶│高雄草衙郵局」,提領4│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崑明借款,致莊││、3萬元│萬元【其中1萬元為李伯│請書(他卷一第209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崑明陷於錯誤而│││誠匯入,另3萬元為莊崑│3.簡智佑之大寮大發郵局帳│││││依指示匯款至右│││明匯入】│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帳戶。││││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104號卷一第89頁)││├─┼────┼───────┼──────┼──────┼───────────┼────────────┼───────────────┤│3│ 楊美說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9日│ 蕭琮偉 之「蘆│李騰於109年2月19日│1.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說警詢│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裝為楊美說之姪│10時5分許│洲中原路郵局│10時25分至28分許,在高│之證述(他卷一第225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子,以急需資金││」帳號244119│雄市○○區○○○路7、│22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購買法拍屋為由││00000000號帳│9、11號「高雄二苓郵局│2.被害人楊美說之台中力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向楊美說借款││戶、18萬元│」,提領款項共15萬元(│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時,追徵其價額。││││,致楊美說陷於│││提3次,6萬、6萬、3│(他卷一第229、231頁│││││錯誤而依指示匯│││萬)。│)│││││款至右列帳戶。│││【該帳戶內尚餘3萬元未│3.台中力行路郵局郵政匯票││││││││被提出,已列警示帳戶,│申請書(他卷一第233頁││││││││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43│)││││││││頁】│4.蕭琮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104號卷一第91頁)││├─┼────┼───────┼──────┼──────┼───────────┼────────────┼───────────────┤│4│官燕玲(│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4日│蔡順安之「台│李騰於109年2月24日│1.證人即告訴人官燕玲警詢│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裝為當鋪業者「│11時11分許│南德高厝郵局│12時2分至4分許,在高│之證述(他卷二第45至47│,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黃力行 」,向官││」帳號003112│雄市○○區○○路○○○號│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燕玲借款,致官││0-0000000號│「高雄宏平郵局」,提領│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燕玲陷於錯誤而││帳戶、20萬元│款項共15萬元(提3次,│請書收執聯1份(少連偵│時,追徵其價額。││││依指示匯款至右│││6萬、6萬、3萬)。│104號卷一第153頁)│││││列帳戶。│││【該帳戶內尚餘5萬元未│3.蔡順安之台南德高厝郵局││││││││被提出,已掛失且列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少連偵104號卷一│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第151頁】│交易清單(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49至151頁)│││││││││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13頁│││││││││)││├─┼────┼───────┼──────┼──────┼───────────┼────────────┼───────────────┤│5│莊陽德│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0日│ 陳佳名 之「國│李騰於109年2月21日│1.證人即告訴人莊陽德警詢│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裝為莊陽德之姪││ 泰世華 商業銀│0時21分至24分許,在高│之證述(他卷二第27至29│,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子,以急需貨款││行」城東分行│雄市○○區○○○路37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為由,向莊陽德││帳號00000000│、372號「大寮中庄郵局│2.證人即少年陳○任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借款,致莊陽德││8448號帳戶、│」領取款項共7萬9,900│之證述(少連偵104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元(提次,2萬、2萬、│一第77至80頁)│││││。│││2萬、1萬9,900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少年陳○任另於109年│證(他卷二第31頁)││││││││2月20日12時13分 許在高 │4.陳佳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雄市○○區○○路○○號「│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漢苓│8448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店領取10萬元。】│交易明細(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29至133頁)│││││││││5.少年陳○任提領畫面照片│││││││││及少年陳○任之照片(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03頁)│││││││││6.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05頁│││││││││)││├─┼────┼───────┼──────┼──────┼───────────┼────────────┼───────────────┤│6│游群演│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1日│ 周聖祐 之「基│少年曾○穎將左列帳戶提│1.證人即被害人游群寅警詢│李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裝為游群演之友│11時38分許│ 隆碇 內郵局」│款卡交與李騰,李騰│之證述(他卷一第77至79│,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人,以急需借錢││帳號00000000│於109年2月22日0時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周轉為由,向游││15568號帳戶│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群演借款,致游││、18萬元│793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證述(少連偵104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群演陷於錯誤而│││少年陳○恩,至高雄市鳳│一第17至25頁)│││││匯款。│○○○區○○○路○○號「鳳山│3.證人即少年曾○穎於警詢││││││││五甲郵局」,由少年陳○│之證述(前鎮分局警卷第││││││││恩下車提款3萬元。李│27至30頁;少連偵104號││││││││騰再於109年2月22日1│卷第63至68頁)││││││││時許,將該筆3萬元交與│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承於││││││││少年曾○穎。│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少連││││││││【陳佳承曾於109年2月│偵104號卷一第248至252││││││││21日12時0分至4分許,│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在高雄市○○區○○○路│5.碧山路郵局郵政入戶匯款││││││││45號「鳳山五甲郵局」提│申請書(他卷一第173頁││││││││領15萬元交付少年曾○穎│)││││││││】│6.周聖祐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5頁)│││││││││7.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卷一第151至161頁;少│││││││││連偵104號卷一第109、│││││││││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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