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郭順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順豐(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7月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判決確定前之96年7月23日(應為96年7月24日之誤)至98年6月4日經羈押共683日;因抗告人並非累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致受刑人已遭羈押1年之日數不計入得假釋之執行期間,對受刑人之人權極為不公平,應加以救濟或建議修法廢除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7月間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20頁)。則受刑人主張其非累犯,自屬無據。
㈡又按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
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於受徒刑之執行中,是否准許假釋,乃係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均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經查,受刑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6月
5日始行確定,抗告人自96年7月24日羈押、執行至今,合計僅有8年多,尚未達得准予假釋之期限,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為抗告人於本院自承「尚未經呈報假釋之聲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受刑人目前並不符合假釋之要件、亦無假釋之聲請,則受刑人以前遭羈押1年之期間,未來如聲請假釋依法不得計入得假釋之執行期間,而聲明異議,即非有據。至於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2項(即現行刑法第77條第3項)有無修法之必要,非為受刑人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亦非本院就本案應審酌之範圍,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業已判決確定,且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