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蕭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255,591),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261,770),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叁元($236,403)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255,591)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261,77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7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貸款,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賬卡、呆帳帳卡、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