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雄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7日開始偵查,於84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85年8月31日年北院仁刑國緝字第864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4年9月2日起算25年,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4年10月7日)至通緝發布日(85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4年11月1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84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則追訴權時效於110年6月16日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