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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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誤。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