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543號
原告 陳志偉
被告 奉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對外揚言欲對被告不利,然被告竟對原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實告訴,此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5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之誣告行為,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因被告目前已聲請更生,並在履行更生方案中,且尚需扶養2名子女,實無能力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以不實之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足使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有恐嚇被告安全之犯嫌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名譽權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擺攤,年收入約為700,000元至800,000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45,9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109年度所得為245,57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