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5日22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五段與基隆路一段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

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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