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鵬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鄧皓中 帳戶資料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鄧皓中玉山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小孩、伯父,工作為UBER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