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漢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5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126巷,在同路段126巷23號附近左轉進入無名道路後往公墓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後未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鍾○鳳(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未成年人李○宇(103年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鍾○鳳獨立告訴),沿該無名道路自公墓方向往中正路1段126巷方向行駛(由北往南)至上址,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鳳受有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李○宇則受有上肢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鳳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7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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