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昆章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34、1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昆章犯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梁昆章前於民國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50號、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 基安 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聯絡時間,分別與 李冠宏朱哲志 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後,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冠宏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哲志,以此方式牟利。
(二)於附表三所示聯絡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陳雪芬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於附表三所示地點,由梁昆章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轉讓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雪芬。
(三)另於不詳時間與 曾建欣 相約在梁昆章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見面,再由梁昆章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轉讓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轉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曾建欣。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對梁昆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昆章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2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李冠宏、朱哲志、曾建欣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本院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冠宏、朱哲志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於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當日或前一日,分別與該二人接觸一情,已據證人李冠宏、朱哲志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3、125頁),是可認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言已受污染,且證人李冠宏於警詢時即表明其供述未受脅迫,乃是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9月份偵查時之記憶較為深刻,且依其與被告交情,其並不會陷害被告(本院卷第119、120頁);而證人朱哲志則在本院結證稱其在警偵訊時未遭員警違法取供,其是依實情陳述(本院卷第126頁),據此可認渠等先前警詢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證人李冠宏、朱哲志警詢之供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昆章除對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雪芬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承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宏、朱哲志,並轉讓海洛因予曾建欣,乃因恐遭羈押所致,其並無販賣及轉讓之事實,而是①與李冠宏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一同前往武聖夜市附近,併向藥頭「賓仔」(同音)購買海洛因,且②與朱哲志通話內容所稱之「遙控器」係指電視遙控器,非指甲基安非他命,因家裡的電視遙控器壞了,而向朱哲志借電視遙控器。至③曾建欣取得之海洛因非其讓與,乃曾建欣出資3千元與被告之7千元合資,並同往藥頭「賓仔」位於武聖夜市附近之住處購買海洛因應分得之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雪芬,與陳雪芬供稱於100年8月27日以自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17393號,即警A卷第28、29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二,即偵B卷第80頁),而足信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犯行,惟:
(1)被告業於警詢坦認李冠宏、朱哲志分別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A卷第6、7頁、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15538號,即警B卷第5、6頁),且於偵查中對於李冠宏、朱哲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分別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曾建欣等犯行認罪(100年度偵字第12634號,即偵C卷第108至110頁),核與100年9月20日偵查中證人李冠宏結證:於100年8月27日下午3時3分2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問被告在何處,雖未提及毒品,但通話目的在找被告買毒品,並於通話後某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千元(偵B卷第69頁);朱哲志:100年9月8日晚上7點57分伊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拿毒品,而被告問伊要拿「遙控器」嗎,即是問伊是否要毒品,通話後約5至10分鐘,伊即騎機車至被告家,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則付錢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金額多寡已不復記憶,因每次購買之金額不一(偵B卷第123頁);及證人曾建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9月20日凌晨1、2點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在他家拿給我的,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一人(偵B卷第28、29頁);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經常載他去買東西,我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30、131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李冠宏、朱哲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警A卷第56、47頁、偵C卷第73、61頁,至被告與李冠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顯屬0000000000之筆誤,有通訊監察書及李冠宏證稱與被告通話號碼之證言可佐)、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512號、100年度聲監第00055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及曾建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影本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坦承及偵查中認罪,乃因恐遭羈押而為;然被告前已有因案於偵查中認罪仍遭羈押之經驗,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稽被告已悉認罪無以免除羈押;且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最高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必須長期拘禁,較之羈押於原因消滅有釋放之時,二者輕重甚明,被告豈有為免短期拘禁,而以長期服刑交換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為悖於事理之卸責之詞,實無可取。又證人李冠宏、朱哲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渠等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言,惟:
①李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27日出資1千元請被
告調取海洛因,但因調取路程由麻豆到臺南,不可能只買1千元,被告乃出資2千元合購海洛因,被告調取海洛因時,伊則在自宅等候,待被告取得海洛因,方至被告家中拿取,被告將調取而來之1大包海洛因分成3小包,並將其中
1小包給伊(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之情節,與被告所辯與李冠宏各出資1千並一同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已顯有出入;遑論「不可能由麻豆到臺南只買1千元」乃證人李冠宏臆測之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被告調取海洛因時,李冠宏並未同往,不在調取之現場,如何知悉被告出資2千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即與證人李冠宏接觸,要求李冠宏幫其脫罪,業據李冠宏於他案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結證歷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當日再度要求李冠宏偽證與被告同往臺南調取海洛因,且據李冠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李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受相當之污染,無以採信。
②證人朱哲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以「遙控器」作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是自己以為被告所稱之「遙控器」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想要毒品;且100年9月8日通聯當日有取回電視遙控器,但不記得有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27、128頁)等語,所言顯與事理有違。蓋朱哲志於100年9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係因毒癮發作,亟需毒品解癮,且其毒品來源僅有被告一人,業經朱哲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6、129頁),則朱哲志對該日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竟不復記憶,反對於取回遙控器一事,記憶清晰,已非尋常;況朱哲志於他案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具結證稱「我現在老實跟檢察官講好了,是梁昆章希望我的供詞不要影響到他卡到販賣罪,希望我翻口供」、「(所以之前於100年9月20日偵訊所講的,才是實在的嗎?)對。」,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一日,再度以「我是幫你的忙(指提供毒品)...不要害我」之言語,對朱哲志動之以情,企圖影響其證言,可稽證人朱哲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深受被告之壓力,所為之證言,要非可採。又朱哲志於本院審理時,既以不記憶是否由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推託之詞,則其警詢時之陳述「我記得當天(指
100年9月8日)我與他第2通電話聯絡完後,我就騎機車去他家,他也在他家等我,...這次我們有交易(指購買安非他命)成功」(警卷第42、43頁),及偵查中之證言「19點57分(指100年9月8日)那通我打給他(指被告)問他再不在,意思就是要向他拿毒品」、「他說要拿遙控器指的就是我是要拿毒品」、「約通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我就騎機車到梁昆章家,我把錢交梁昆章,梁昆章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偵B卷第123頁)等語,自屬記憶較清晰且具可信性之證言,應予採信。
(3)綜上,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宏、朱哲志,並轉讓海洛因予曾建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參上開說明,以及證人李冠宏稱「這是冒險的工作,讓人家賺也是應該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其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參前揭法理,應依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應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及販賣對象均為單一,且販賣所得僅1千元,與一般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其惡性顯然較輕,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係被告用以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C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2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因無以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且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2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工具,與本件犯行無涉,有被告之供述(同前卷頁)可按;且除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之外,餘扣案物品業均於被告他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中宣告沒收及銷燬,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及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冠宏1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哲志500元〈交易價格雖經朱哲志表示不記憶,但其證稱通常以1千或500元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爰以有利被告之價格認定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分別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沒收,合計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1,500元應予全部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量刑│沒收││││(民國)││、數量及價格│││├──┼────┼────┼────┼─────────┼─────┼──────────┤│1│李冠宏│100年8月│臺南市麻│李冠宏於民國100年8│梁昆章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27日下午│豆區復興│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SIM││││3時3分許│街18號│以室內電話門號06-5│,累犯,處│卡壹張),沒收;未扣││││過後之某││723205號與梁昆章所│有期徒刑拾│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66號電話通聯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開時、地,梁昆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冠宏。│││└──┴────┴────┴────┴─────────┴─────┴──────────┘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量刑│沒收││││(民國)││、數量及價格│││├──┼────┼────┼────┼─────────┼─────┼──────────┤│1│朱哲志│100年9月│臺南市麻│朱哲志分別於民國10│梁昆章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8日晚上9│豆區復興│0年9月8日晚上7時57│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SIM││││時許│街18號│分許、同日晚上8時│,累犯,處│卡壹張)沒收;未扣案││││││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有期徒刑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陸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0號與梁昆章所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梁昆章以新││││││││臺幣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哲志。│││└──┴────┴────┴────┴─────────┴─────┴──────────┘附表三:
┌──┬────┬────┬────┬────┬───────┬─────────────┐│編號│轉讓時間│聯絡時間│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罪名及量刑│沒收│││(民國)│(民國)│及手機號│種類、數│││││轉讓地點││碼│量│││││││││││├──┼────┼────┼────┼────┼───────┼─────────────┤│1│100年8月│100年8月│陳雪芬│甲基安非│梁昆章明知為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7日上│27日上午│00000000│他命1包│藥而轉讓,累犯│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午9時許│9時許│41│(數量不│,處有期徒刑陸│收。│││臺南市麻│││詳)│月。││││豆區復興││││││││街18號附││││││││近之某停││││││││車場││││││└──┴────┴────┴────┴────┴───────┴─────────────┘附表四:
┌──┬───────┬────┬────┬───────┐│編號│轉讓時間(民國│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罪名及量刑│││)││種類、數││││轉讓地點││量││││││││├──┼───────┼────┼────┼───────┤│1│100年9月20日凌│曾建欣│海洛因1│梁昆章轉讓第一│││晨1、2時許間之││包(數量│級毒品,累犯,│││某時││不詳)│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南市麻豆區復│││陸月。│││興街1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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