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號、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旻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間起,參與 丘元 (綽號「 胖子 」)、「 小賴 」、「 姜翰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旻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審理中,本案重行起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負責擔任監視或與他人前往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可自所提領款項分得3%作為報酬,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夏花 ,分別冒稱為中央健保局職員、高雄市警察局「 陳伯文 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詐稱其涉及洗錢及詐領保險金,需繳付保證金,應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之金額作為保證金,惟不會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使林夏花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子 江培宏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人。107年6月13日7時許「胖子」撥打電話予何旻翰,通知何旻翰與 陳一鈞 前往基隆向林夏花拿取提款卡(陳一鈞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一鈞上訴後,於108年4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何旻翰與陳一鈞會合後,一同搭乘火車及計程車至基隆○○○區○○街,何旻翰負責在附近監看陳一鈞及現場異狀,陳一鈞先於同日15時許,在新豐街420號之OK便利商店內,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內容略為收取林夏花第一銀行提款卡乙張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放入信封袋內,再步行至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前,林夏花亦接獲「陳伯文警官」電話通知前往與陳一鈞碰面,陳一鈞引領林夏花至新豐街387號旁之巷弄內,向林夏花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於林夏花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伯文警官」後,將裝有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信封袋交予林夏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夏花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待陳一鈞取得提款卡後,何旻翰即與陳一鈞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之第一商業銀行,由何旻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向林夏花詐得之密碼,陸續於107年6月13日16時20分、21分、24分、31分,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得手,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江培宏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陳一鈞則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換裝,之後何旻翰、陳一鈞再至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何旻翰自上開詐得之款項中直接拿取報酬2400元後,再將其餘詐得金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夏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花、證人即共犯陳一鈞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江培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提款明細、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107年6月13日道路及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在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見109偵1262號卷第33-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陳一鈞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何旻翰以一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進而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錢等行為,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案紀錄,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何旻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情(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就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為80000元,則其犯罪所得即為2400元(計算式:80000X3%=24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自107年5月初起,參與丘元(綽號「胖子」)、
「小賴」、「姜翰隆」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而於107年5月23日共同詐騙被害人 沈妙春 後提款79900元,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新北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審理中(109年3月24日繫屬)等節,有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7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被告本件犯行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基隆地檢署109年3月30日基檢鈴孝109偵318字第109900653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因被告於本案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需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唐道發 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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