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高明 一(即 林紫渝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紫渝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高明一 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游本勝應再給付高明一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游本勝應再給付高明一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明一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游本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游本勝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高明一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游本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紫渝(下稱林紫渝)在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明一(下稱高明一)於民國112年6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高明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本勝(下稱游本勝)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600元(即心理諮商費用10萬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請求金額之流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為不同請求項目及該項金額之調整(即心理諮商費用10萬3,400元、精神慰撫金99萬7,200元);及追加㈠心理諮商費用2萬2,600元本息,㈡110萬600元其中3萬6,000元(下稱其餘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0日)起至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111年1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林紫渝於原審係請求其餘3萬6,0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83、卷二第368、458頁)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高明一起訴主張:游本勝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林紫渝居住使用。惟游本勝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陸續透過不同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訊息,辱駡、騷擾及謾駡林紫渝,林紫渝於110年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游本勝核發通常保護令,游本勝對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游本勝更基於騷擾林紫渝之意,無端對林紫渝提出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刑事告訴及編號28號之民事訴訟,又於110年10月31日撥打林紫渝之手機,藉以騷擾林紫渝,林紫渝因此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並罹患重鬱症及恐慌症。則游本勝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林紫渝之健康權,致林紫渝因而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0萬3,4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99萬7,200元,合計110萬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游本勝給付伊110萬600元,及其中107萬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6,0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游本勝給付林紫渝20萬3,400元本息,並駁回林紫渝其餘請求,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紫渝之承受訴訟人高明一再追加請求心理諮商費用及醫療費用共2萬2,600元本息;及其餘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0日)起至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111年1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明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游本勝應再給付高明一8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游本勝應再給付高明一2萬2,6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游本勝之上訴駁回。
二、游本勝則以:林紫渝所提之訊息均為截圖,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且有多處話語皆為伊關心與勸說,並無對其辱罵、騷擾情事;另林紫渝在認識伊前即已有精神科看診之情形,其接受心理諮商係因從事八大行業時,交往複雜,遭粉絲跟蹤所致,與伊之行為無涉;又心理諮商費用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8日止,然伊收受保護令裁定後(110年4月12日),即受該裁定拘束,並長期遠離林紫渝,並未有其所稱之騷擾行為;縱伊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末其積欠伊4萬元,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游本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高明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㈠游本勝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 張勝甲王蓓華
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並由林紫渝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
㈡林紫渝於110年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
游本勝核發通常保護令,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4至44頁、220至222頁)。
㈢游本勝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附表編號1-2
4即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48至218頁)所示之訊息給林紫渝。(游本勝對截圖形式不爭執,但是主張是部分的截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林紫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本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經查:
⒈林紫渝因游本勝自109年8月底起,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I
G、微信、簡訊發送訊息辱罵及騷擾林紫渝,而向原法院聲請對游本勝核發通常保護令,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游本勝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上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34至46頁)及附表編號7至24號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之內容,可知游本勝於000年0月間前,曾至系爭房屋與林紫渝同住共眠,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林紫渝表示不願意游本勝自由進出其居所,並要游本勝交付該屋鑰匙,爾後游本勝即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傳送系爭訊息予林紫渝,觀諸系爭訊息內容有多次敘及交付金錢予林紫渝卻未獲回報,且有使用謾罵、侮辱、諷刺、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林紫渝之言詞,諸如:「前天給妳(即林紫渝)的四萬及之前的4萬5請記住,其他多給的我(即游本勝)就算了,算我笨」、「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就鎖還給妳」、「假如我是妳的毒瘤,那我幫妳清除掉了,而且會如妳所願,好心沒好報,裡外不是人,妳憑什麼跟我講三觀…」、「敲詐我還義正嚴詞,服了妳,我等妳,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打炮才幾次阿,三個月要168萬,妳是金做的」、「理智個屁」、「我也好怕,來阿,等妳」、「我等妳到中秋節過後,假如妳都不想回應,總共90多萬及45000+40000+41000+18000算108萬元,妳都沒回應,妳不想還,我會告訴妳,我要如何做」、「祝妳花錢愉快,喝酒愉快,我心已死,跟妳講這些都是廢話,妳要做那麼絕,那是妳要承受的,妳趕快去找房子吧!這間房子,我自住」、「妳都可以跟抖音的人回復,妳都不想回應我,我真的對妳很失望,我白疼妳了,對了,妳的電腦主機設備,是我投資的,請勿帶走,不然告妳侵占,再來告訴妳,房子是我租的,我什麼要去,是我的權力,不會提前告訴妳,就這樣,…」、「我也要告訴妳,妳要好好談,我也可以好好跟妳談,假如妳要我寄存證信函給妳也行,假如沒辦法寄到妳手上,我會寄到另外一個地方」、「我真的很火大,明明當初就跟妳說,我要好好照顧妳,我在妳身上付出多少精神,妳要做什麼,我也很辛苦的為妳馬不停蹄為妳服務,怕妳勞累,這不是用金錢衡量的,可是我付出代價,卻是妳莫名其妙及莫須有,就把我甩了,真棒,妳都有理,我就是無理」、「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妳沒資格拿我那麼多錢」、「我們之間只有剩下債權人及債務人的關係,還有侵占及仙人跳的官司,妳真的要走這條路嗎?」、「…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好會演哦,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我有存檔也全部存擋了)妳要演什麼戲,那是妳的戲,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不做作,真誠的,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就是一種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我絕對會要回來的,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沒關係,我等妳,甚至妳找人來找我,我也不怕,我也不怕死,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已經很無趣了,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真的想幫助妳的人,妳卻這樣來傷害我,我也可以等妳,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沒關係,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就是妳,我也必須爭一口氣,不然我被妳恥笑,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這叫回覆,妳很棒,我辛苦賺錢妳輕鬆拿錢,這叫好聚好散,例如這4萬元好了,等妳五個小時,還要拿錢給妳,隔天妳龍活虎,妳真的欺人太甚」、「妳也不要講那些543的話,妳自己想想妳到底給我幾次,妳最清楚,168萬元我都可以買賓士車了」、「妳可以再封鎖我,再封阿,告訴妳,這些都是證據,還有電話錄音,我都保存了(林紫渝:我沒有要封鎖你,不用恐嚇我,我正面回應你了)妳不是想要告訴我家人嗎?反正在這個家,我也不想待了,剛好淡水租了房子可以住了,我等妳恐嚇我家人(林紫渝:不用告訴你家人,你也不用告訴我家人,我媽媽打完電話要我別怕,我正面回應你,出面玩完後一切再來談)談什麼,妳都那麼絕了,還付出呢?妳付出多少,人家真的關心妳,妳卻把我當什麼提款機嗎?我本來不會那麼火大,就是看到妳抖音一個一個回覆,真的看了就火,今天以前我有去淡水打擾過妳嗎?我就是尊重妳,妳卻把我凱子玩弄,妳真行」、「那就等著吧!」、「我最討厭就是欺騙,欺騙了還大言不慚的解釋,好聚好散是這樣子做的嗎?」、「…按照妳的身價,妳三個月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妳要付出多少,要應付多少人,才能得到多少錢,真的妳不識好人心,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任妳擺佈…」、「還沒睡呢!又是喝酒的一個晚上,又刪了我二個帳號,拿了我的錢,詐騙我的錢108萬元請好好準備吧!要不要看幾張照片呢?祝妳跟另外的男人好好享用我拿出來的錢,花光記得去賺喔!」、「林紫渝小姐,離妳成人還有10天,一天一天地等待,終於快到了,在這十天中妳還有時間可以跟我好好談,過了就是妳認為我告不了妳,我告訴妳,那是妳的想法,所以我強調也沒用,妳不想好好談那是妳的權力,妳可以放棄但要跟妳討公道,也是我的權利,我投資在妳身上168萬以上,我會用法律要回來的,請拭目以待,游本勝」等語,足見游本勝上開之舉止已嚴重干擾林紫渝之生活,並已足使林紫渝心生痛苦,核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要無疑問。游本勝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僅係為關心、愛護之意云云,不足為取;準此,高明一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至高明一主張游本勝有如附表編號1至6、25至28號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游本勝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予林紫渝,時間係
於000年0月間以前,2人間之同居關係尚未生變,且觀其內容為:「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妳,但我卻送不出去,這種特別日子本來就盼望著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結果之後這個花我留著也沒有用,花兒是漂亮」、「花兒是漂亮卻找不到主人」、「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明天可以見妳嗎?」、「假如妳是說我,是的,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也不夠格,但我珍惜妳、關心妳、疼愛妳,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難道我願意對號」、「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122、92、
124、90、126、88、84頁),難認該等訊息足使林紫渝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自不構成對林紫渝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高明一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其次,游本勝認林紫渝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游本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議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應予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46頁),參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容,林紫渝於該案件中確實以游本勝之名義寄出包裹,且雙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有出言不遜等文意,竊取財物部分亦各執一詞,故難認游本勝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係無所證據而僅為騷擾林紫渝之意,故難認游本勝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林紫渝之健康權。⑶高明一再主張游本勝有附表編號27所示撥打電話騷擾林
紫渝之行為云云,固提出林紫渝手機之通話照片及通話時間截圖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4頁)為證。惟觀諸前開影本,並無顯示頻繁不間斷之連續撥號情形,游本勝亦否認如照片上之電話號碼為其所有;迄本院辯論終結前,高明一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游本勝確有林紫渝所指稱之打電話對其騷擾之侵權行為存在。高明一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⑷高明一又主張游本勝有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侵權行為
云云,然此為游本勝向原法院訴請林紫渝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駁回游本勝之訴,游本勝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判命林紫渝應給付游本勝4萬元本息,並駁回游本勝其餘之上訴,游本勝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4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則游本勝主張與林紫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4萬元業經法院認定該法律關係存在,故不能僅以游本勝訴請林紫渝清償借款,遽認此為游本勝騷擾林紫渝之行為,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從而,高明一主張游本勝有附表編號1至6、25至28所示
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⒊基上,高明一主張游本勝於系爭期間持續傳送系爭訊息予
林紫渝,構成對林紫渝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堪認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確因游本勝之系爭侵權行為受到不法侵害,則高明一請求游本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游本勝就系爭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高明一主張林紫渝因游本勝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心理健康受有侵害,至合康診所接受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請求游本勝賠償所支出心理諮商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12萬6,000元(10萬3,400元+2萬2,600元)等情,據其提出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336至350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游本勝固以:林紫渝在認識伊前即已有精神科看診之情形,其接受心理諮商係因從事八大行業時,交往複雜,遭粉絲跟蹤所致,與伊之行為無涉云云,惟查,林紫渝曾於IG限時動態發文:「把那位恐怖情人給封鎖了,看他到時候要不要告我,我也證據充足,心理有種,啊,終於結束了」,游本勝隨即以私訊林紫渝:「原來我是那位恐怖情人,誰跟妳是情人,拿我168萬元,又敲詐我的錢又拿我東西,人去樓空,不告而別,很好,有證據,那大家一起拿出來,成人時我會告訴妳的,也先告訴妳,我要告的不是民事喔!」、「封鎖我,就是逃避我的債務,不要認為我是騷擾妳好嗎?我才懶得理妳呢?我只要妳還我108萬元,趕快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及林紫渝提出合康診所處方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2020/9/30初診,在淡水治療服藥一年多,最近遇到恐怖情人從淡水回到汐止工作」、「病患自2020年9月30日起因上述診斷(重鬱症)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期間數次因遭受騷擾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且有輕生之念頭和計畫,目前配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50頁、第25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主訴記載「目前家暴令下對方不能靠近自己但還是覺得不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參互以觀,足徵林紫渝確因遭受游本勝騷擾,而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至合康診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自有接受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因此,高明一請求心理諮商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12萬6,000元,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查游本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紫渝持續在合康診所接受精神治療,足見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林紫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本勝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諸游本勝長達7個月為騷擾、不法侵害林紫渝精神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林紫渝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林紫渝為大學肆業,之前打工從事模特兒,月收入不確定;游本勝為高職畢業,從事小客車租賃業,月收入約8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第436頁),另衡酌游本勝、林紫渝之收入、財產狀況(見原審外放個資卷)等情,認 高明一得 請求游本勝賠償林紫渝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高明一得請求游本勝賠償32萬6,000元(計算式:心理諮商及醫療費用12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游本勝有系爭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是游本勝主張對林紫渝有4萬元債權此部分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高明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本勝給付32萬6,000元,及其中20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萬2,600元,自11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於本院所追加2萬2,600元本息外,原審僅判准20萬3,4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0萬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326,000-22,600-203,400元=100,000),自有未合,高明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高明一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游本勝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高明一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高明一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20萬3,4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高明一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除於本院追加2萬2,600元本息部分外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高明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游本勝之上訴、高明一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駁回高明一未請求之其餘3萬6,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㈡部分,核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毋庸改判。又高明一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本勝給付2萬2,6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高明一擴張請求其餘3萬6,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明一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本勝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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