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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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廸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
李松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49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09號、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廸部分撤銷。
孫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張永霖部分)駁回。
張永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孫廸、 林豐章陳川吉 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林豐章、陳川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至○○路與○○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另張永霖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通過○○路與○○街交岔路口後,行經○○路000號前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均疏未注意,孫廸、陳川吉、林豐章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分別停放在○○路000號前至○○路與○○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陳川吉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併排停車),陳川吉、林豐章、孫廸則均下車在附近處理事務,致影響往來人車之視距,嗣張永霖駕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杜泳薴 自該處路邊走出欲穿越○○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路與○○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杜泳薴走出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即貿然自路邊走入車道,且張永霖與杜泳薴之視距均受到A車、B車、C車阻擋所影響, 杜泳寧 貿然自C車前方走出,致張永霖所駕駛D車右前車頭撞擊杜泳薴,杜泳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8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醫師急救,仍因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停止急救認定死亡(死亡原因為神經出血性休克)。張永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泳薴之子女 林佳惠 (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慧 )、 林佳雯林煜偉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有關被告陳川吉、林豐章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川吉、林豐章均未上訴,皆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霖、孫廸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91至20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永霖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於通過○○路與○○街路口、行至○○路000號前時,與被害人杜泳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另被告 孫廸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至該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並下車處理個人事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張永霖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張永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永霖行經案發現場時速為20至21公里,低於限速,已盡到注意義務,且依信賴原則,被告張永霖相信包含被害人在內之行人均會注意交通規則,應行走在人行道上,故被告張永霖應為無罪。被告孫廸則以: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孫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永霖在即將行經斑馬線之際,被告孫廸之車輛已不在其視線範圍內,且從斑馬線到事故碰撞現場還有18公尺,在被告孫廸車輛根本不在同案被告張永霖視線範圍的前提下,根本沒有遮蔽其視線之可能,被害人死亡一事與被告孫廸違規停車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廸於上開時地將A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邊,嗣被告張永霖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上述D車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通過○○路與○○街交岔路口後,行經○○路000號前時,右前車頭撞擊自該處路邊走出欲穿越○○路之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孫廸、張永霖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川吉、林豐章所述情節相符(偵26444卷第417至4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34至135頁、原審交訴卷第114至119頁、第204至205頁、第212至215頁、第294至295頁、第309頁、第444至470頁、第47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7575卷第71頁、偵26444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6444卷第57至87頁、第145至195頁、第199至207頁)、員警勘查報告、職務報告(偵26444卷第107至111頁、第209至211頁、第439頁)、張永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444卷第217頁、第219頁)、張永霖之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444卷第89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9月2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可供佐證(偵26444卷第249至399頁);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亞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8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醫師急救,仍因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停止急救認定死亡(死亡原因為神經出血性休克)之事實,亦有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5頁、第167至179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檢驗報告(偵26444卷第39頁、第113至11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偵26444卷第120至122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病患照片、病患個人資料、檢查報告等(偵26444卷第123至1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孫廸部分:
被告孫廸主張同案被告張永霖在經過斑馬線之際,被告孫廸之車輛已不在其視線範圍內,無遮蔽其視線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廸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臨時停車於案發地之○○路與○○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區域內,被告孫廸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7575卷第71頁、偵26444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26444卷第57至77頁、第145至195頁、第199至207頁),堪認被告孫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之卷附被告張永霖之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⑴14時39分43秒,被告張永霖駕駛D車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在通過○○路與○○街交岔路口時,被告孫廸之A車停放於右前方,該A車前方依序有B車及C車,被告張永霖右前方之視野實已遭阻擋,且依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亦因前方A、B、C三車之阻擋,無法攝得前方○○路之路況;
⑵14時49分45秒,D車依序經過停放在右側路邊之A、B、C三車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D車對於右前方騎樓及前方○○路半個車道之視野仍受阻檔;
⑶14時49分45秒許,D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行至C車車尾之際,
其右前方之視野遭C車阻擋,無從得知C車前方及自騎樓處有何行車或行人之動態;⑷14時49分47秒,D車即將超越C車之際,被害人自C車走出,未
停等查看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且被害人之視線朝向其右方,並未查看該車道即左方來車之方向;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偵26444卷第199至207頁)。是被告張永霖於行駛進入○○路與○○街路口之際,其右前方之視線依序受到A車、B車、C車之阻擋,導致被告張永霖無法在較遠距離即能看到發現右前方騎樓下被害人所在位置及其行向而能提早採取因應措施;另從被害人角度以觀,被害人係從C車車頭前方路邊走出,走出前之視線亦依序遭到C車、B車、A車之阻擋,而無法在較遠距離即發現D車正在駛近,足認案發當時因有A車、B車、C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致影響被告張永霖與被害人之視距,使其等得以發現對方、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孫廸及同案陳川吉、林豐章等3人將A車、B車、C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處所,被告張永霖之視線即可及於前方車道及騎樓下之活動,應可查知被害人於路旁之行向;而被害人亦可警覺將有車輛行駛而來,雙方應能更早發現對方,而有更多時間可以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撞擊,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故被告孫廸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因車道遭佔用而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為使用路人能依車道行駛,不致於因路旁違規停車而阻礙視線、改變行向,亦使行人能明確判斷交岔路口各向行車動向,而承受可能遭其他車輛撞及之風險,方為上開設置,且該處已明確劃設紅實線,被告孫廸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告張永霖駕車及被害人行走之視線均因此受到影響,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設紅實線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孫廸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行為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件案發時天候、道路及視線狀況均屬良好,業如前述,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孫廸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斯時亦無其他交通狀況使被告孫廸必需臨時停車於該處,可見上開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之情形。是依上開「客觀歸責理論」3階段之判斷,被告孫廸之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自與被告張永霖及同案被告陳川吉、林豐章屬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張永霖部分:
被告張永霖雖以該處限速50公里,其僅以時速20至21公里行駛,已盡注意義務,並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交通規則之速限行駛,為駕駛人之基本規範,非謂依速限
行駛即等同於已盡注意義務。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在同日14時49分45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甫通過B車之際,因B車違規停放致阻礙被告張永霖之視線,然於14時49分47秒D車車頭剛經過C車之車尾時,被害人即從C車之前方走出,被告張永霖此時已可清楚看見右前方之被害人正欲穿越馬路,再無任何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甚為明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本案被告張永霖於通過○○路與○○街口,沿○○路直行之際,相較自路旁走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張永霖固然擁有優先路權,然斯時該路口未必達於完全淨空之狀態,被告自應謹慎觀察前方車況並保持警戒態度,況被害人自路旁走出,進入車道欲穿越馬路時,係在被告張永霖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前方,為其前方視線範圍所及,被告張永霖自應依上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再者,若被告張永霖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發現被害人後尚有約8.15公尺之停車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張永霖之停車距離尚屬充足之情,業經原審判認定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6至18頁㈢⒈),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D車與與橫越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⒊又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未違反攸關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者,始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交通信賴原則)。被告張永霖已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交通過失情節,詳如前述,其既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在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準此以言,被告張永霖前開所辯,既遵守交通號誌,且依速限行駛,主張信賴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㈣本件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行人杜泳薴,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張永霖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川吉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林豐章駕駛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孫廸駕駛之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檢察官復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9821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5795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26444卷第427至431頁、他7575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張永霖、孫廸對本案車禍事故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張永霖、孫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5時44分許認定死亡,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對於鑑定意見有重大爭執,
聲請再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未提出原鑑定報告有何具體缺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另被告孫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鑑定意見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與現場情形不合,故鑑定意見不足採,主張再送鑑定云云,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被告孫廸、張永霖及被害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而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他7575卷第71頁、偵26444卷第199頁),除被告孫廸之車輛係停放於「斑馬線後」,非現場圖繪製之「斑馬線上」此微小差異外,被告孫廸之車輛確實停放於○○路無訛,況鑑定內容係依據本案偵查卷宗全卷,並非僅憑上開現場圖,被告孫廸及其辯護人所言,已屬無據。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孫廸、張永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廸、張永霖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規定:核被告孫廸、張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張永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被告孫廸部分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孫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審酌本案A、B、C三輛停放之位置暨對被告張永霖駕駛D車之視線影響程度,被告孫廸所駕駛之A車為同案被告張永霖所經過之第一輛車,且距離被害人行走之位置較遠,其過失程度應較同案被告陳川吉、林豐章為輕,原審遽對被告孫廸量以較重同案被告陳川吉、林豐章之刑,其罪責所受之評價顯有未洽,被告 孫迪 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孫廸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孫廸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廸駕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交岔路口10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並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等人心理莫大痛苦、永難彌平之傷痛,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孫廸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衡酌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孫廸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經濟能力不佳、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被告張永霖上訴之理由:被告張永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張永霖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僅因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即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永霖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以被告張永霖此部分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張永霖駕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張永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張永霖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張永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張永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張永霖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固非可取,惟被告張永霖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張永霖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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