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
雄簡字第1135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7,050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