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5,190元自民
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536元自民
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按月
計收新臺幣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9月14日
起代償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
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
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
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6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7,092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
161,909元,代償帳款部分165,18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