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34號
原告 連浩鈞
相對人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莊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房屋保證金(即定金)新臺幣39,000元等語。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附卷可稽,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