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瀠巧王千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定有明文。
準此,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立法理由),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倘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業為裁定,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無再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收入若遭強制執行扣薪,將不足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並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再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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