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7月9日上午」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被告曾雅君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雅君雖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7月1日等語。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