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忠義(下稱被告)係因友人父情生病需借款方與其聯絡,並非密切聯繫。伊有正當工作,案件也都有到案說明,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伊雖有犯錯,但確有認錯悔改之意,對所涉犯行均為坦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次數多達25次,另有8次竊盜犯行,目前為本院另案審理中,且犯罪期間並非短暫、距今非遠,堪認其犯行已有多次,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是因為要照顧獄友的姪子,而且朋友會跟伊借錢,才一再為竊盜犯行,又被告與其友人於110年7月間尚有聯繫,顯見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之動機、原因、環境迄今並無改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有再犯之高度可能,以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就所涉竊盜犯行之動機,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要照顧
小孩,而且朋友有時沒錢會跟伊借錢等語(見偵20526卷二第168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之所以犯案,是伊把偷到的錢拿給獄友的姪子,一開始伊是自願給渠的,後來渠以為伊很有錢,就趁伊睡覺的時候把伊的包包與錢拿走,伊偵查中說要照顧的小孩就是渠,大約20多歲,伊也有朋友會跟伊借錢,伊在110年7月9日被警察查獲當天就是要跟這些人說分開,不要再找彼此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與其友人於110年7月9日即員警查獲當天,尚有聯絡之情,顯見被告目前工作、人際關係、生活等狀況,與其因本案羈押前之客觀情狀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前開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之改善,客觀上仍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可能;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次數多達25次,另有8次竊盜犯行,目前為本院另案審理中,其犯罪期間並非短暫、距今非遠,堪認被告於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前,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㈢再者,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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