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惟明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葉惟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惟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進化路口時,因行車左右偏移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