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宜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
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宜鴻(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為警逮捕到案,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影卷屬實,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合於程序要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處分之受命法官定於108年9月9日、108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而被告僅於108年9月9日庭期到場,於108年11月18日庭期即未到場,經警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17號之1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道路○○○○號6樓之
1之居所地址拘提被告未獲,復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9年2月13日為警逮捕到案,經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傳拘未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被告自稱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固定居住在居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影卷無訛。
(二)本院審酌:
1.被告於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到庭,並於108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室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法院審判中。嗣原處分之受命法官定108年11月18日續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之戶籍地址,由被告之嬸嬸陳黃秀女收領;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之居所地址,由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領,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影卷第85、87頁),詎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接受審判。
2.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被告說他太太上週五待產,所以無法到庭等語,並庭呈案外人 許美琄 之門診收據、超音波照片(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影卷第95頁)。然辯護人當庭撥打電話欲向被告確認,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且被告與許美琄業於107年11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2日登記離婚在案,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查詢時之戶籍資料配偶欄為空白,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影卷第19、113頁),自無從核實被告說法是否屬實。
3.嗣警方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17號之1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道路○○○○號6樓之1之居所地址拘提被告,均未拘獲,此有拘票、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影卷第108-109、127-129頁),復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陳明自己常住處所,法院應不至於無法通知、掌握被告行蹤云云,然被告所陳明之上開2址均經警拘提未獲,業如前述,足認並無聲請意旨所謂法院不至於無法通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