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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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彰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彰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彰原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3)日2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13)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彰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三)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係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雖未入監服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後犯一同一犯罪,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3、101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且酒駕當時為無照駕駛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