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係我去朋友家時吸到二手煙之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9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03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一事,應堪認定。
㈡、再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必定十分稀微,苟依被告所辯係「不慎」吸入二手煙,其吸入應屬微量,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自不致過高。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公告閾值,已如前述,足認並非被告一時不察吸入甲基他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淑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且就其犯行亦未坦承,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否認,態度非佳,復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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