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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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31日因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3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後案判決中敘明受刑人犯後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等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後案之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