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1號上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蕭嘉豪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蕭嘉豪律師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選派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自應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清算人收取債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訴外人即董事長 林寬隆 、董事 林啟明 (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林寬隆等2人)及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嗣林寬隆等2人經原審法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被上訴人成為伊唯一清算人,並於86年3月16日申報就任。林寬隆自76年12月1日起至77年9月間業務侵占伊公司所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出售後得款1億2,908萬4,800元,彙算後伊對林寬隆之損害賠償債權減為1億1,019萬2,201元(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明知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持有伊公司100萬股股份,非無資力,竟捨清算人收取債權職務不為,未對林寬隆提起訴訟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系爭債權自85年8月28日林寬隆遭解任時起算,已於100年8月28日時效完成,嗣伊108年間之清算人 林奇霏 向林寬隆請求,經林寬隆為時效抗辯,伊並於108年12月17日返還股本1,122萬4,490元及盈餘分配即股利320萬0,645元予林寬隆,伊因被上訴人未執行林寬隆持有之100萬股股份,以每股38.32元計算,所受損害為3,832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0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四、查:
(一)上訴人於81年12月28日遭撤銷登記,董事長林寬隆、董事林啟明、被上訴人為當然清算人,因數年未實質進行清算程序,經原法院85年8月28日以第1號裁定解任林寬隆等2人清算人職務。依上開裁定,自85年8月28日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唯一清算人。
(二)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於86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被上訴人就任。
(三)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司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選派 李路宣 律師為上訴人清算人,被上訴人即喪失上訴人清算人資格。故自85年8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唯一清算人。
(四)林寬隆為上訴人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保管上訴人所有之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股票,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76年12月1日起至77年8月間止,將業務上持有之股票易為所有,侵占入己後出售,總計出售臺泥公司股票61萬5千股、國產公司股票130萬股,得款1億2,908萬4,800元,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駁回林寬隆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林寬隆之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第1號裁定、民事陳報狀、第130號裁定、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至55、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5至15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持有伊公司100萬股股份,非無資力,竟未對林寬隆提起訴訟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未執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3,832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00萬元等情。茲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必須遵守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其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93條、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85年8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止為上訴人公司唯一清算人,已如前述,固應忠實執行其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執行清算人收取債權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等情,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6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就任時所檢附之86年2月1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記載:「其他應收帳款-林寬隆110,192,201.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主張因林寬隆業務侵占伊公司所有股票,故對林寬隆有該數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林寬隆被訴侵占案件,經判決認定其自76年12月1日起至77年8月間,將上訴人所有之臺泥公司股票61萬5千股、國產公司股票130萬股,侵占入己後得款1億2,908萬4,800元,有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數額與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數額1億1,019萬2,201元不符,且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時間距離前開案件80年12月20日確定時已相隔5年以上,亦未記載對林寬隆「其他應收帳款」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空言臆測稱因林寬隆侵占時點與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時間已相隔甚久,期間可能有清償,故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可能係被上訴人彙算後記載云云,顯屬無據,尚難逕信。又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執行名義,上訴人無從執以逕對林寬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仍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林寬隆可能提出系爭債權之權利要件不備、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之抗辯事由,受訴法院仍須依當事人提供之事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非必然獲得勝訴判決。是以,上訴人僅憑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據以主張對林寬隆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得收取系爭債權,尚難逕認可採。
2.又系爭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股東權益總額為1億9,161萬4,16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僅能證明86年2月11日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不能證明86年後各年度之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或股東權益總額情形。上訴人援引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股東權益數額,主張林寬隆持有上訴人股票確有每股38.32元之價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向林寬隆請求所受損害為3,832萬元(每股38.32元×100萬股)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對林寬隆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法院認定上訴人對林寬隆之請求為有理由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係於86年2月11日之後,86年2月11日製作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得對林寬隆所有上訴人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股票當時淨值為每股38.32元,或上訴人當時確實有賸餘財產可分派給股東。再者,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使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全部滿足,除繫於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外,亦須考量是否有其他優先次序之債權存在及與同一順位之債權依債權數額比例分配之結果,並非必然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尚難認被上訴人如對林寬隆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獲勝訴判決,並持執行名義對林寬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使系爭債權全部受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向林寬隆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有3,832萬元損害。況經原法院106年10月27日第130號裁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上訴人清算人,被上訴人即喪失上訴人清算人資格。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對林寬隆提起訴訟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3,832萬元損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執行清算人收取債權職務,致伊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