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月開始有不認識家人、胡言亂語、脾氣大等症狀,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以下簡稱臺東醫院)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精神病而住院治療,嗣經修正為老年失智症,然相對人出院後生命徵象雖為穩定,但意識仍屬不清,並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近日更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為證。
㈡又本院於99年4月2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住處,於鑑定人丁○○○○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四肢攣縮,認知功能退化,應為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9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93年11月開始有不認識家人、胡言亂語、脾氣大、被害感重及對日常生活失去興趣等情況,經臺東醫院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精神病而住院治療,嗣經修正為老年失智症,後相對人出院後生命徵象雖為穩定,惟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及居家照服員共同照護,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四肢重癱、極重度智能障礙,現無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4月29日東醫精字第09900026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茲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並經相對人兄弟姐妹同意擔任監護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99年5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受監護人長期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肢障極重度等病症,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本次因其父25年過世前尚有土地未過戶予遠親,獨缺受監護人印鑑證明辦理手續,經家族討論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現從事飯店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與受監護人同住於三樓式獨棟建築,空間寬敞,擺設簡單,環境整潔清爽,平日尚有申請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護。經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及照顧受監護人動機良好,暨受監護人意識不清,無法獨自進行重大決定,造成家中諸多不便,建請本院為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5月25日府社婦字第0993019538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甲○○,住處與兩造仳鄰,且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