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

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

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財產,惟聲請人之前未協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另聲請人日後如補正上開事項後,得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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