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
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
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財產,惟聲請人之前未協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另聲請人日後如補正上開事項後,得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