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郭清德

被告 李張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住所為「嘉義市○○街000號2樓B棟」,但該址為原告主張出租與被告之租處地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其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即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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